食安法兜底条款运用答疑
问: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找不到直接对应的处罚条款怎么办?有没有好的解决办法和条款引用的基本路径?
答:这是基层一线执法人员在食品稽查执法中常常遇到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
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后,一线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已经认识到其中兜底条款的存在,并在案件查办中有效运用。
普遍认识并能有效运用的是《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二款,即“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124条第二款可以说是涉及食品安全质量的兜底条款。凡是稽查执法中发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只要《食品安全法》未列明的,其生产经营行为均可适用该款进行处罚。
除了质量兜底条款,有没有行为兜底条款呢?正在被基层执法人员认识并开始适用的是《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即“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该项的法律责任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该项作为兜底条款理解,首先是局限于“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非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其次是其兜底性,“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其中的“规定”,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操作规范明确的内容。其中的“制定”,是根据生产和提供餐饮服务的范围,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相关制度,这是食品生产企业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和获准许可的必要条件。其中的“实施”,是在生产和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有效执行许可批准时建立和之后更新的具有控制要求的相关制度。
稽查执法中发现,获准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制度、或建立的制度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要求组织实施,均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法律法规规章未列明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均可从生产经营过程是否按规定制定和实施控制要求入手,作出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判断,进而适用该款进行处罚。适用时,应注意相关规定的引用和违反情形的证明,引用时应具体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操作规范的条、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