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强化药品生产、流通过程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挂靠经营”等违法行为和经销假劣药品违法活动,保障药品质量安全,推动医改工作顺利开展,现就规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购销中票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的监管工作,督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以下要求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一)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税票),税票上应列明销售药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如果不能全部列明所购进药品上述详细内容,应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和注明税票号码。所销售药品还应附销售出库单,包括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出库数量、销售日期、出库日期和销售金额等内容,税票(包括清单,下同)与销售出库单的相关内容应对应,金额应相符。
(二)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应主动向供货方索要税票。到货验收时,应依据税票所列内容,对照供货方销售出库单进行验收,并建立购进药品验收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对税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或者票、货之间内容不相符的,不得验收入库。
(三)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必须验明税票、供货方销售出库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数量,核对一致后方可作为合格药品入库或上架销售。
(四)税票的购、销方名称及金额应与付款流向及金额相一致,并与各自相关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
(五)企业对药品购销中发生的购销税票及票据,应按有关规定保存。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结合2009年《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和GSP认证工作,对企业药品购销中票据管理进行检查。对继续违规操作的,应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9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账号、发票、证明和许可证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日